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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致死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7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。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、第367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上訴人即被告張柏謙等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,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處,因未獲會晤本人,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以和派出所以為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( 原審卷第167頁)。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, 惟上訴狀僅記載「理由後補」,而未敘述上訴理由,原審法 院乃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,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,有送達證書可參(原審 卷第181頁)。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,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到本院,是依首揭規定,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 應予駁回,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、第372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邰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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