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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緝字第4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被告郭展彰提起第二審上訴,  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: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沒有意見,只就量刑上訴,希望從輕量刑等語(本院卷第56 、58頁),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。依據前 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: ㈠所犯罪名: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   被告前因毒品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4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,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8月22日所餘刑期期滿,未經 撤銷假釋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論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,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考量本案與前案為罪質不同之犯 罪,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,兩者復無其他關聯性,尚難認 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,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,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,故 不加重其刑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已盡力彌補 損害,希望能減輕1、2個月刑期云云。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。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如無偏 執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原審於量刑時,已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竟因急於工作上班之原因,未 對告訴人加以救助,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,更 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,隨即逕自離去,對告訴人及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大,應予非難。衡諸被告雖否認犯行,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告訴人已撤回告訴,有桃園市平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(偵卷第12 3、125頁),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損生損害,犯後態度尚可 。再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工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,及前有毒品、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,品行非佳,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不知道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,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;綜上各節,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,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。被告執前 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,然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 考量,量刑基礎並無不同,且原審所處刑度亦屬法定最低度 刑,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,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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