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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致死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 判 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,對於本院104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2號,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(原審案號: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,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有罪、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,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,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;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、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。 二、經查,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,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(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),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,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,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。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子涵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 之母,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,惟依上開說明,就 前開確定判決,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。本件再審聲請人依 法無權提起再審,其僅得聲請檢察官為之。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,程序違背規定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三、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,除顯無必要者外,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。本件再審聲 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,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規定意旨,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 意見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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