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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不服延長羈押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侵抗字第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(112年度侵訴字第5 5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宏達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、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、同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,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,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,檢察 官提起公訴,經原審法院訊問後,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被告 雖否認部分犯行,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,並審酌被告所述 與被害人、同案被告卓千又所述歧異,日後不排除有詰問之 高度可能,且被告所涉利用災厄降臨等說法導致被害人心理 陷於壓力或錯誤之手法,有可能以此手法影響證人、同案被 告證述,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而 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,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,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、通 信,嗣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4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證人林國璋等人對被告出售之佛牌、象神 、大鵬金翅鳥等宗教器具,不但欠款,且主動向檢警提告, 可證林國璋等人無懼於非科學之風水、宗教報復。㈡林國璋 、A女、卓千又早在被告被羈押前,已與被告失聯,且林國 璋、A女為被告之敵性證人,不可能有勾串之情,而卓千又 係涉及詐欺取財案件之證人,其供述無法影響強制性交罪。 ㈢被告從事紫微斗數逾30年,從未與人產生糾紛,歷經4個月 羈押,相關事證已調查、扣案,原審僅以擔心影響林國璋等 供述為由,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行使,有違最後 手段性。㈣本件被告受羈押前,並無事證有勾串、影響證人 之舉,歷經偵查、準備程序,也無前述行為。為此,聲請撤 銷原審裁定,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。    三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,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㈢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,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,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,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,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,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、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。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,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、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、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,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,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,如就客觀情勢觀察,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,在 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,及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。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,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,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,是關於羈押之要件,無須經嚴格證明,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,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,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 題。 四、經查: 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 利使人為性交罪嫌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、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、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嫌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,而犯同法第41條 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原 審法院訊問後,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被告雖坦承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,惟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、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、同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,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,惟依卷 內被告之供述、同案被告卓千又之證述、證人林國璋、A女 、陸振文、許勝堯、林宇麒等人之證述,並有證人林國璋及 A女分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本票、被告與卓千 又共同經營之粉絲專頁、被告命理工作室資料、個人帳號截 圖、蒐證照片、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佐,並扣有電腦主 機、硬碟、手機、被告手機相片資料,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,另審酌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、同案被告所述 歧異,在交互詰問完畢前,被告仍可能以災難等事由影響證 人及共犯說法,依目前訴訟審理程序,尚有勾串共犯、證人 之虞,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若命被告具保、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,非予羈押,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。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及其所 涉犯之犯行,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,尚難有何羈押 以外之方法代替之,而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,符合羈押要件 。 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,乃認依現實情狀,若非將被 告羈押,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,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,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,足認羈 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,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,而裁 定延長羈押,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,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,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, 依法並無不當。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,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,徒憑己見再事爭執,且並無符合或提出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,是本 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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