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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永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對於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63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第一審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;起訴案號: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㈠、證人乙 同時具有告訴人身分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,而聲請人既曾於原審「聲請傳喚 證人張○山」,上述證據方法與乙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是否可信,以及聲請人辯解是否屬實,暨本案犯罪事實究竟 如何,倶有重要關係(此涉及趁機猥褻罪之「違背意願」要 件),在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,自應予以詳查,原審未依聲 請人之聲請就上開事項為調查,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 裁定駁回,或於判決内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,遽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判決,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。 ㈡、告訴人於第一審先證稱:「他還在那裡用下體器官一直塞進 我的下體,然後我就昏睡過去了」等語。如果無訛,則何以 其後又證稱:「當時我有清醒過來」、「(審判長問:妳說 回到家時有跟聲請人說謝謝,這時候妳有清醒了嗎?)對, 應該是痛的清醒。」其前後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,究竟告訴 人當時意識情況如何?其是否知悉聲請人對其為親吻行為, 當時能否暨有無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?又有關聲請人帶告訴 人回家的理由,究竟是「喝醉」或是「手痛」,告訴人前後 陳述明顯不一,以上疑點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是否可信,以及本件犯罪事實真相究竟如何,暨本件究應如 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,猶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 必要,原審對上開疑點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論敘明白,逕行 採信告訴人前後齟齬且違常之證詞,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,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。   ㈢、告訴人既證稱聲請人違背其意願用下體器官塞進告訴人的下 體,依一般常情告訴人應為萬般痛苦與憤怒(情緒高張、腎 上腺素飆升),告訴人卻又證稱其就昏睡過去了,且告訴人 與甲○○對話紀錄中包括「你能X到我舒服,明天我告訴貓哥 ,跟貓哥分手!他停下來了,根本不存在真的強姦」,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均似有矛盾,在推 理上似仍有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(例如兩情相悅之調情 ),原審未經調查,僅援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,對於上述 告訴人與甲○○對話紀錄內容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,未一併注 意,在無其他積極佐證情形下,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 對仍存有疑竇之事實,遽採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,難謂於法 無違。又聲請人現已77歲高齡,且罹患肺惡性腫瘤及缺血性 心肌病變,顯已重病不良於行。綜合上述,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,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,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,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,始足 當之。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,雖經修正為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。」並增列第3項:「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 。」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,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,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(或明 確性、顯著性)要件,方能准許再審。從而,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、主觀所主張之證據,無論新、舊、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,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,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,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:聲 請人、代號AD000-A110661號成年女子(下稱乙 )及乙 之 男友張○山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,在新北市中和區大仁 街某車庫後方之鐵皮屋(下稱小花園)見面,乙 因聽聞張○ 山於同月17日至19日要帶太太及孫女出遊,而情緒低落,聲 請人見狀即外出購買高粱酒、雞翅後返回小花園,並對張○ 山表示:你先回去,若乙 喝醉,我會送乙 回家等語,張○ 山遂先行離去,乙 則留在小花園陸續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 3杯。嗣於同月16日晚間某時,乙 酒後已達身體癱軟無力、 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,詎聲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,將乙 攙扶至乙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,利用乙 因酒 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,將乙 之上衣及內衣拉到胸部上方, 撫摸乙 之胸部,再將乙 之褲子及內褲均脫下,親吻乙 之 胸部及生殖器後,欲親吻乙 之嘴唇,惟因乙 即時轉頭而未 果,其後聲請人將自身牛仔褲褪下,並以其陰莖摩擦乙 生 殖器,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,論以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,並就聲請人上訴所 為抗辯予以指駁後,駁回其上訴。核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之論斷作為,已具體論析明確,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,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。 ㈡、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再審,然查:  ⒈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,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,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,不得再行傳喚」,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且第一審法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 張○山作證行交互詰問,並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結證 稱案發當日我在小花園對乙 說110年7月17日至19日要帶太 太和孫女去南部出遊,聲請人聽聞後有去買高粱酒和下酒菜 回到小花園,叫我放心回去,聲請人會將乙 送回家,我就 先離開小花園,並幫乙 將機車騎回去停好,乙 的狗和東西 也先幫乙 從小花園帶回去。乙 平常很少喝酒,酒量不好, 隔天我要出發去南部時,發現乙 的車停在原本我為乙 停放 的位置,我從南部回來後發現乙 的車仍然停在原處,且有 看到乙 額頭有受傷,乙 說是因為同月16日走回家時跌倒受 傷等語明確,衡以聲請人與張○山為認識40至50年之好朋友 ,為聲請人所是認,是證人張○山當無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 證重罪之必要,故其證詞應為信實,另佐以乙 同年7月29日 因右肩旋轉肌巨大破裂就診並入院接受右肩旋轉肌縫補手術 、乙 案發後自拍頭部、面部受傷之照片,足認乙 指訴其在 小花園酒醉後,聲請人將其攙扶回住處,過程中乙 因酒醉 無力而跌倒受傷,抵達乙 住處後,即遭聲請人乘機猥褻之 情節,並非虛妄(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㈡⒌),以及敘 明證人張○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觀察到乙 於案發後心情及 精神狀態變差,不願意出門,情緒不穩,開始出現開瓦斯輕 生之舉動,直至乙 報案後,經張○山詢問,乙 始說出被害 經過,於陳述被害情節時,呈現情緒激動、哭泣、憤怒、自 責之自然反應,並責怪身為男友之張○山未盡保護乙 之責等 節,為張○山親自見聞之事,適足為乙 證述之補強(詳見第 一審判決理由欄貳㈢⒈),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。是聲請意 旨㈠以聲請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○山,上述證據方法 與乙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是否可信等倶有重要關係, 指摘原審未依聲請為調查,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,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,並非可採。 ⒉第一審判決已敘明由乙 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內容,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至3杯後,處於 身體癱軟無力、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,聲請人遂將乙 攙扶回乙 住處,並趁乙 酒醉無法抗拒之際,將乙 之上衣 及內衣拉到胸部上方,再將乙 之褲子及內褲脫下,撫摸乙 胸部、親吻乙 之胸部及生殖器,復欲親吻乙 之嘴唇未果, 其後聲請人脫下牛仔褲,並以陰莖摩擦乙 生殖器等『重要情 節』,前後證述一致,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,且案發當時 乙 與聲請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,與聲請人無仇隙糾紛等情 ,業經聲請人供述明確(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㈡⒈⒉⒊⒋) ,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。是聲請意旨㈡以告訴人證稱昏睡或 清醒,前後指訴有明顯瑕疵、聲請人帶告訴人回家的理由是 喝醉或手痛,告訴人陳述明顯不一,指摘原審逕行採信告訴 人前後齟齬證詞,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,同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,亦非可採。  ⒊由乙 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,對於其於案 發當日飲酒後處於身體癱軟無力、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 ,聲請人遂將乙 攙扶回住處並趁乙 酒醉無法抗拒之際,將 乙 上衣及內衣拉到胸部上方,再將乙 褲子及內褲脫下,撫 摸乙 胸部、親吻乙 胸部及生殖器,復欲親吻乙 嘴唇未果 ,其後聲請人脫下牛仔褲,並以陰莖摩擦乙 生殖器等重要 情節,前後證述一致,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,業由第一審 判決敘明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,已如前述。且關於聲請意旨 ㈢主張之新證據:告訴人與證人甲○○對話紀錄(即再證1) 中包括「你能X到我舒服,明天我告訴貓哥,跟貓哥分手! 他停下來了,根本不存在真的強姦」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予以核對後,除此節聲請意旨指明再 證1所在之一審卷第65頁反面(見本院卷第8、14頁),該頁 並非此節聲請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與證人甲○○對話紀錄外,又 經本院審閱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卷附之被害人代號AD000 -A110661(按:即乙 )與證人甲○○LINE對話紀錄(共22張 ),其內文亦無此節聲請意旨引用之內容(見111年度偵字 第7145號卷第65至67頁),再證1與卷證資料不符,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「新證據」。是此節聲 請意旨以告訴人證詞以及再證1內容,主張與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均似有矛盾,指摘原審對上述對話 紀錄內容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,未一併注意,遽為聲請人不 利之認定等語,仍非可採。 四、綜上,聲請意旨所為之主張,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、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,並已經 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,任憑己意指摘不當,聲請意旨主張之 再證1,亦與卷證資料不符,均如前述,經核均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,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、第3 項要件不符,自無准許再審及停止執行之餘地,聲請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自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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