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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強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,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45號,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原審案號 :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,起訴案號: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邱瑞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原判決之繕本、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於司法實務運作上,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、 聲明或聲請案,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,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,探求真意,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(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邱瑞文(下稱聲請人)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「申請調取 證據簽名狀」,其內容開頭則載「聲明異議」,惟經本院向 聲請人查詢,聲請人乃勾選:「是,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」,有上開書狀及查詢單附卷可參( 見本院卷第7至11、13頁),則其真意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。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。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、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稱證據,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,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,或所述具體情形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,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 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,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 ,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,而依其聲請意旨,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,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,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、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,逾期未 補正,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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