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理範圍 (一)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,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「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」觀之,科刑事項(包括緩刑宣告與否、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、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)、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(二)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:僅針對量刑上訴,請從輕 量刑,給予有期徒刑6個月刑度以下之諭知等語(參見本院卷 第50頁、第66頁、第68頁);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,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,則依前揭規定,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,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部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,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,核先敘明。 二、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(一)林正雄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,在臺北市北投區之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,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新北市汐止區之某處起駛上路 ,甫騎乘不久,即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○0號前 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,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3毫克而查獲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 三、刑之加重事由 (一)查被告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,甫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,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,屬於罪名相同之犯罪,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,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 間之必要,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(二)至被告雖以其飲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, 且甫騎乘不久即為警攔查,與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對用路人之危害情形,尚屬有間,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,顯均非重大,因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,然查:被告另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,並應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,得 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確定,甫於111年3月6日以保護管束代替 禁戒期間3年,並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,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,足徵被告先前非僅有 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,則其 對於因同一酒駕犯行受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,並未因此知 所警惕,明顯具相當之惡性,確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之必要,是被告上開主張,並非可採,併此敘明。   四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(一)按量刑輕重,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,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。 (二)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事證明確,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 錄,再犯本案(第9次酒後駕車),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,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,為時甚久,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,詎不知警惕,仍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,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 濃度高達每公升1.03毫克,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,實屬可議,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所生危害程度,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、目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(參見原審卷第4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7 月,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尚屬妥適,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。  (三)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:被告飲酒後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,且甫騎乘不久即為警攔查,與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汽車對用路人之危害情形,尚屬有間,其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,顯均非重大,衡酌以上情狀,應認就 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,若處以法定之最低刑度3年以下 有期徒刑,尚嫌過重,容有情輕法重之虞,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,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,惟查: 1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狀,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,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;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,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,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,予以全盤考量後,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,始有其適用。 2、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,以 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,應無不知之 理,卻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3毫克之狀 況下,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,實屬不該,且被告自 93年間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犯行,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期滿,其後自100年間起,於100年至102年、105年、10 7年及109年間有多次相同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不良 素行(其中有2次犯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,業如前述),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,自難僅以其騎車行駛時間非 長及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,即謂本案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;更何況,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,其法定本刑為「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」,刑度非重,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,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。 (四)從而,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,並非可採,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