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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羽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,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(11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以抗告書狀,敘述抗告之理由,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,此為提起抗告時 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。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羽恬(下稱抗告人)因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,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度徹緩字第352 號裁定,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,惟其抗 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,僅記載略以:「不服判決(應係裁 定),內容有異,理由後補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3頁),經 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,嗣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 可稽,並經本院電洽臺中女子監獄查證明確,有本院公務電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,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 之戶籍住所,因未獲會晤本人,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蓋章收受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(見本院卷第23頁),並經本院查證明確,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,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,其補正抗告理由期間於同年月10日屆滿。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,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、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在卷 可參(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),揆諸前揭規定,其抗告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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