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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)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,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強(下稱抗告人)所 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罪,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,有附表 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就 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,經原審審核後,認其聲請為正當,就該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,其餘聲請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刑期總和為17年7 月,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,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。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5罪,附表編號13其中1罪及附表編號14皆為判刑確定日 即109年5月20日所犯,並非判決確定後之案件應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等語。 三、撤銷原審裁定之理由  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 處罰之」,其中所稱「裁判確定」之「裁判」,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,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,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 準日之前,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)。經查: 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分別經如原審裁 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,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。  ㈡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0 日,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中一罪及編號14之罪,犯 罪日期亦為109年5月20日。原審裁定即以上訴期間「屆滿日 」與「確定日」概念並不相同,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應 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「屆滿日」以前犯數罪 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間,不包含「確定日 」,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 日時,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,而認本件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既為109年5月20日,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所 示其中一罪及編號14之罪,犯罪日期亦為109年5月20日,與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間,因此駁回檢察官之部分 聲請等語。然查: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案件,亦即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者,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是於第二審宣判時即為其確 定時;尚未宣判前,並無裁判存在,而無所謂須至上訴期間 屆滿始行確定之「屆滿日」之概念存在,故自無原審裁定所 指上訴期間「屆滿日」及「確定日」相異之情形,是在原審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情形下,原審 裁定未說明編號14及編號13其中一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0日 所示之罪,何以係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為之 理由,僅以「屆滿日」與「確定日」概念不同為由,即逕予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,尚有未洽。 四、綜上,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,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,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,另為適法之裁定。  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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