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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4323號)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8號判 決共計38件竊盜案,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,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共16件恐嚇、詐欺案,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,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共27件詐欺案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,與本件抗告人整體 犯罪型態、動機及目的,對社會所產衝擊及危害,均遠低於 上述各類刑案,然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重於上述各類案件, 依刑罰公平公原則,顯然失衡,抗告人難以折服,請給抗告 人改過向善機會,從新從輕量刑等語。   二、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,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,另應受比例原則、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,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,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,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,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,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。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,但不得逾30年,其就數罪併罰,固非採併科主義,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,就俱罰各罪中,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,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,裁量加重定之,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,此即外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,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三、經查:   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(3罪)、普通竊 盜罪(4罪)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(1罪 )等共8罪,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,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,且對定刑表示意見為 :從輕量刑,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(見執行卷)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。 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,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,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,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(即10月)以 上,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 處宣告刑之總和3年7月(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5月,8 月+5月+6月+3月+8月+10月+3月=3年7月),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。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,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,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,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,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、情節輕重、行為惡性、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,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。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,原裁定已說明審酌:受刑人各項犯 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、行為態樣、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,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開意見,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,已給予相當之恤刑,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、各罪彼此之關聯性、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,而為整體非難評價,並斟 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,亦無明 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、公平原則、罪責相當原則之情 ,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,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,並援引他案主張原審定刑過 重云云;然抗告人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,指 為審酌未盡,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,均難認為 有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。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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