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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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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賴莉雅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(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、558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被告黃柏瑋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原審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賴莉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,已將被告釋 放等情,有原審訊問筆錄、刑事被告保證書、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。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復 經拘提無著,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,此有原審送達證書 、準備程序筆錄、原審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、被告及抗告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,足認被告顯已逃匿,揆諸上開規定,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保證金屬第三人財產,且抗告人與被告於交 保後並無聯繫。接收到法院公文已轉達被告親屬,並告知須 至法院開庭,已盡個人義務與責任,今沒收之保證金與被告 告財產無關聯,乃屬抗告人之財產,遂提起抗告,不服原裁 定將保證金沒入,爰請撤銷原裁定,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。 三、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 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。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;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之,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 因有罪判決確定,受刑人入監執行者,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 責任,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。 四、經查: 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,由抗告 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釋放等情,有原 審訊問筆錄、刑事被告保證書、國庫存款收款書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(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29至35、41至43、45頁)。又 原審法院定於112年9月25日16時行準備程序,並依被告上開 桃園市大溪區住所依法傳喚,另依上開抗告人陳報之住所而 為送達,且註明「請偕同被告黃柏瑋到庭,否則沒入保證金 」等字樣,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,且抗告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等情,亦有送達證書、報到單、112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(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33號卷第129至131、135至137頁)。原審法院復囑警於1 12年10月23日前拘提被告到案,惟拘提無著,且斯時被告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,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1月9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 4839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、報告書在卷可佐(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第149至155、16 3頁)。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、拘提未獲,原審因認被告 確已逃匿,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,於法尚無不合。  ㈡抗告人固稱與被告自交保後即無聯繫,收到公文後亦有轉達 被告親屬須至法院開庭,已盡個人義務與責任,被沒收之保 證金與被告無關,係抗告人之個人財產云云。然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,而釋放被告, 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,而具保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,自有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,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義 務,此觀抗告人所簽名之刑事被告保證述上載明:「具保人 賴莉雅茲保證被告黃柏瑋乙名謹將願保證之事項附陳如下: 一、保證被保人隨傳隨到」自明(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41頁)。再者,原審於傳喚被告到 庭時已一併通知抗告人,給予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,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,難謂抗告人已達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責任。是本案被告經傳喚未到 ,並經警拘提無著,原審認被告確已逃逸,裁定沒入抗告人 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抗告 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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