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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,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 249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,除有特別規定外,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;提起抗告,應以抗告書狀,敘述抗告之 理由,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;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,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、第407條、第408條第1項、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,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查抗告人即受刑人(下稱抗告人)林彥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案件,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 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,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,其所提之「 刑事抗告狀」僅記載「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,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抗告」等語,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,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之前開抗 告狀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頁)。本件經審判長於113年1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,該 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),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,有臺北監獄送達收容 人公文書登記簿、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4-1 、35頁)。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,迄仍未補正抗告理由, 有本院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39、 41頁),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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