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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(聲請 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、112年度執 字第659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宏(下稱抗告人)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,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。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,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,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,經核檢察官之聲請, 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參酌抗告人之意見、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、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,兼衡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加重詐欺罪、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、受刑人犯罪之類型、情節、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、不法與罪責程度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,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。至抗告人(原裁定誤載為聲請人,應予更 正)雖表示目前不願定應執行刑,希望等待所有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行聲請等語,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,法 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至受 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,僅能由該管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,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,依不告不理之法理,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、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,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 ,且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。從而,縱抗告人表示不願 定應執行刑,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,原 審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,附此敘明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列舉相關案例,陳稱法院於新法實施 以來,於數罪併罰、合併定刑時均對許多罪犯有大幅度之減 刑,學者論著亦有主張於累進遞減之原則上,於數罪併罰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時,應於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;法院於定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做為定應執行刑刑 期之唯一標準,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,始較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。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 ,有再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、重新量定一最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云云。 三、按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,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,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,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,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,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,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者 ,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,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次按個 案之裁量判斷,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,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、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,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,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。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,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,迥然有別(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,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前所犯,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,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,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。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,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(有期徒刑1年1罪、1年2 月3罪、1年3月5罪;共9罪),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,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,且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、精神、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,難認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,復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,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。 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、態樣、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、行為動機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,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,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;且觀諸原裁定所 酌定之刑度已有大幅酌減,其比例甚至超過抗告意旨所稱之 三分之一以上,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,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,於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 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,惟此係法 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,且執行刑之酌定,尤無必 須按一定比例、折數衡定之理,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,指 摘原裁定不當。且原裁定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 素如犯罪類型、情節、犯行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等,抗告意旨徒執前詞,似認原裁定僅以行為 人所犯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、而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云云,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,並非有據,自無可採。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表:受刑人鄭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(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「臺北地檢」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「臺北地院」)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(5罪) 有期徒刑1年2月 (3罪) 有期徒刑1年 (1罪)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、401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、401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、401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判決 日期 112/07/27 112/07/27 112/07/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/09/01 112/09/01 112/09/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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