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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景盛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街00巷0 弄00號 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),提起 抗告,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景盛犯竊盜罪各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(下稱附表),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,核屬正當,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 月,與編號13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,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, 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,顯有違誤。 三、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: (一)原審考量附表所示13罪均為竊盜案件,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 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,依該罪之罪質、法律目的、犯後 態度、犯罪嚴重性、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 等情狀,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,並未逾越曾經定執行刑 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部界限。 (二)附表編號13,共4罪,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、6月、4月、5 月確定。此部分宣告刑共21月有期徒刑,有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受刑人提起抗告指稱編號13之罪,僅判 處有期徒刑6月,顯然與事實不相符。抗告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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