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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維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752 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維陞(下稱抗告人)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(下稱附表) 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。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、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為之,且原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,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至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,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附卷可參(見執聲卷第2頁),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。原審並使抗告人對定刑表示意見,有 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」在卷可查(見原審聲卷第39頁,原裁定漏未記載,本 院予以補充),並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種類大多與毒品有關 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,併其行為態樣、各罪關係、次 數多寡,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程度、所生危險、案件之特性、比例原則,暨預防需求 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 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,合計 刑期為2年4月,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,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、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,抗告人刑期 顯未受合理寬減,請求撤銷原裁定,更為較有利抗告人之裁 定。並援引10則各級法院定刑資為有利自己之主張。 三、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 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其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, 經臺灣臺中、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已 確定在案,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,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,業據抗告人同意合併定執行刑,有如上調查表附卷可 查,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、第2項規定、第53條所定, 併合處罰之。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 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。」本件定執行 刑,在最長期(有期徒刑1年6月)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(有 期徒刑2年4月)以下定之,均合於法律之規定。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,法無明文,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,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(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《數罪間時間、空間、法 益之異同性》、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、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)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,為妥適之裁量,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,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。本件受刑人 所犯前後3案,分別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後二罪均與毒品相關 ,且犯罪類型(販賣與施用)不同,上開各罪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亦有別,犯罪時間接近,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,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,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,已折減2月,與法律目的、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界限,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,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,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。至於抗告人援引其 他各級法院之裁判,均與本案無涉,且個案情節不一,尚難 比附援引。而執行刑之酌定,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、折數衡 定之理。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,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(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)。是他案之定刑裁判無法類比,本院亦不 受拘束。本件抗告人之抗告,核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    法 官 李殷君    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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