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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),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㈠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以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(6罪),而後因再犯他 案,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(下稱彰化地院)以112年度聲 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(19罪)(下稱A 集團),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另以112年 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(下稱B集 團),兩裁定接續執行,共須在監執行9年8月。然最有利於 受刑人及合法的定刑方式,為將A集團附表編號1(有期徒刑 3月)之罪單獨拆開,就A集團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全 部之罪(B集團附表編號1至7)定刑,如此一來刑期可再酌 減,並有利受刑人。認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 不符罪責原則及過度評價恤刑部分,請求將原裁定撤銷,以 受刑人為最有利之定刑等語。 ㈡、受刑人犯如A集團附表編號1至6之罪,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4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,嗣與如A集團附表編號7至 19之罪,再為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,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,並受原定刑罰裁量法律性界 限之拘束,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、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內部界限,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確定,故原審並無另將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 撤銷之必要。又受刑人主張將A集團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拆開 ,就A集團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附表編號1至7之罪間 ,合併定應執行刑,此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,即以A集 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期,就 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惟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應為彰化地院,而非新北地院,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原審聲明異議,難認合法,應予駁回等語。  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雖最終判決之法院為彰化地院,惟先定執行 刑為新北地院1年8月(按:即A集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),若原審能拆開不定,抗告人即能向彰化地院及桃園地院 聲請依據原編號1(按:即A集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)為1組 、A集團其餘之罪與B集團之罪為1組,此最終結果最有利抗 告人之方式重定執行刑等語。 三、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: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。」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,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,於主文內宣示主刑、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。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。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,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,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,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,若經檢察官否准,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,自須有救濟之途,應許聲明異議。於此,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,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,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?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,係屬法律漏洞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」,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,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,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,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,本於相同法理,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,以資救濟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 四、經查: ㈠、抗告人前因犯A集團附表所示19罪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(A集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),又因犯B集團附表所示7罪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,現接續執行中,有上開3份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、第42至44頁、第45至 48頁;本院卷第45頁、第51頁、第66至69頁、第75至76頁) 。 ㈡、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A集團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拆開,就A集團 附表編號2至19之罪與B集團附表編號1至7之罪間,合併定應 執行刑,此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,則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彰化地院(即A集團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 之罪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17日,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),而 非新北地院(即原審法院)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聲明異議 應以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無訛,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,難認合法,而予駁回,並無違誤。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,專屬檢察官職 權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、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已如前述,是抗 告意旨主張若先定執行刑之原審法院能拆開不定,抗告人即 能向彰化及桃園地院聲請依最終結果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重 定執行刑等語,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意旨不符,並非可採。 綜上,抗告人所為抗告,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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