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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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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韋智(下稱抗告 人)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,嗣經抗告, 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00號駁回抗告,及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駁回抗告確定(下稱A裁定);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,嗣經抗告,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,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5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(下稱B裁定),上開裁定確定後,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872號、106 年執更字第1019號執行在案等情,有上開裁定各1份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是原審法院就A、B裁定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」,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。㈡又上開A、B裁判確定後,並未經非 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,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,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,且本案亦無受刑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情形, 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,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,是抗告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,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,並無理由,應 予駁回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涉犯數罪因先後判決確定而遭檢察官 分別聲請定應執行A、B裁定。惟抗告人認檢察官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時,未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 最新法律見解「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 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,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,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 行刑」,檢察官明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背法令之情,原 審未加審酌抗告人之情況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,原審駁回理由認定檢 察官並無指揮不當,明顯與上述二裁定要旨不符等語。 三、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。此所稱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,或處置失當,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。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,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,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,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,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、不當,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,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,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,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。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,認有責罰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,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 ,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,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,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,仍然遭拒時,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,顯然有別,不可不 辨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,並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抗告、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 字第50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;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,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,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、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,上開裁 定確定後,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8 72號、106年執更字第1019號執行在案等情,有上開裁定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 更甲字第872號執行指揮書、106年執更丙字第1019號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。上開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,具有執行力 ,非依法定程序,不能停止其執行,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 定之內容,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,尚非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。抗告意旨所指各節,或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,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,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。綜上,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,予以駁回。  ㈡至抗告人若認有其抗告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,有就上開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,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,自可敘明理由,另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,倘檢察官怠於為之,抗告人仍得循序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,於遭拒時並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,併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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