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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5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裁定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,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,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;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,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,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,同法第 56條第2項、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另期間之計算,依民 法之規定,同法第65條復有明文。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、第 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則規定:以日定期間者,其始日不算 入,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,為期間之終止。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,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,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,為 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。 二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)李翌任因詐欺 等案件,經原審判處罪刑,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送達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,由被告親自收受。依 此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,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2年「12月1日 」即已屆滿,被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,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,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等旨。 三、經查: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在監收受本案判決,有原審送 達證書可稽(見原審卷第181頁),被告對本案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,其期間之末日112年「12月3日」係「星期日」, 是被告對本案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期間,應以其次日代之,即 至112年「12月4日」始行屆滿。原裁定疏未調查上情,逕認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向桃園監獄長官提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 ,遽予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,顯有違誤。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,由原審另為 適法處理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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