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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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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鄭阿益 被 告 陳衫毓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),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被告陳衫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經抗告人即具保人鄭阿益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(下同)5萬元後,被告業經釋放。嗣該毒品案經原審以11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有罪確定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 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,另通知抗告人 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,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場,且被告 亦未在監在押,足認被告確已逃匿,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 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 准許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經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到案 執行,斯時抗告人已於同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,故無法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,爰請求撤銷原裁定,發還保證金云云。 三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,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;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之,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、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。 四、經查:  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抗告人繳納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,被告業經釋放。前開毒品案件,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,此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2年1月1 0日確定。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 、同年11月7日、同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,惟均傳、拘無著 ;臺北地檢署復先後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於上述各期日到案 接受執行,亦未見被告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,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、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、上開毒 品案件判決書、撤回上訴聲請書、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、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、同年9月15日、同年10 月23日及同年11月8日函文、執行傳票送達證書、拘票、拘 提報告書、通知函送達證書、抗告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(執聲沒字卷第2-24頁); 又被告於上開通知到案期間並未在監在押,亦有在監在押記 錄表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(執聲沒字卷第25頁, 本院卷第17-36頁),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,已臻明確。是 被告既已逃匿,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及實收利息,即無違誤。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,且抗告人確於112年10月27日入監 執行迄今乙節,固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(執 聲沒字卷第26頁,原審卷第9頁)。然查,臺北地檢署係於 抗告人入監執行前之112年7月17日即發函通知抗告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同年8月9日到案執行,該函並於同年7月1 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,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( 執聲沒字卷第10-11頁);嗣抗告人入監後,臺北地檢署仍 發函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,該函亦據抗告人於監所 內收受,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(執聲沒字卷第22 -22之1頁);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。是被告既已逃匿, 本已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;又臺北地檢署已數次合法通知 抗告人,使抗告人有機會通知或督促被告到案,縱抗告人嗣 後入監,亦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被告到案,對抗告人之 程序權益已有相當保障。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沒入 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,經核並無不合。抗告 意旨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0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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