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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不服延長羈押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(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)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:  ㈠被告楊凱翔因違反詐欺等案件,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,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,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重大,且本案尚有暱稱「大金」之 人未到案,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以假名收款,足認被告有逃避 追緝心態,堪認有逃亡及有勾串共犯之虞,復被告於112年4 月短短時間內即先犯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,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,又再犯本案 ,另有一案尚在偵查中,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,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,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( 下同)750萬元,所生危害甚鉅,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,因 認有羈押必要,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。  ㈡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,經該院審理後,認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,並經該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10月,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。該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,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,且業經該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,加重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,有事實足認被告 仍有逃亡之虞,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、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,本案雖已宣 判,然尚未確定,後續或有第二、三審審理程序,仍可能有 調查相關證人之需求,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,犯罪次 數頻繁,詐騙手法多元,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 輕,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、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為保全後續審理、執行等 程序之進行,尚難僅以具保、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 羈押,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之規定,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。 二、被告抗告意旨:   共犯「大金」未到案,不能以此歸責被告,被告以假名收款 ,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,本案犯罪時間 在高雄另案判決前,原裁定竟謂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再犯本案 ,其他另案雖在偵查中,但被告未經審判有罪自應推定其無 罪,且高雄另案判決後,被告獲無保釋放,被告亦未迴避或 逃匿,仍配合調查,又犯罪所得高於本案者甚多,如以此理 由駁回被告具保的聲請,有違比例原則,請求撤銷原裁定, 改以具保等侵害較小的手段代替羈押等語。 三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: (一)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(二)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( 三)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,得羈押之:(七)刑法第339條、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、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,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。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,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、 確保證據之存在、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,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,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,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,應否延長羈押,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,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,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,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,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,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,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,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,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。 四、經查: ㈠抗告人因涉嫌參與詐騙集團(擔任車手)之加重詐欺、洗錢 等犯行,檢察官提起公訴後,經原審法院訊問,後經原審法 院調查、審理、辯論終結、宣判,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,且 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,經核均無違誤,抗告人涉犯前揭 罪嫌,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。  ㈡關於逃亡之虞及未到案且應為本案詐騙集團主嫌的涉案人「 大金」,原審法院業已敘明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,提高 其逃亡的可能性,且「大金」所屬詐騙集團並未完全遭查獲 ,抗告人之本案及高雄另案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犯,兩案行 為先後、法院何時判決,其實不是重點,縱使本案並非高雄 另案判決後所為,兩案仍有明確關連性,再依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,抗告人另有北檢、新北檢、臺中地檢的詐欺另案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,以目前不同詐欺被害人即應分論併罰的 論罪方式,抗告人罪責自有可能因參與不同被害人詐騙事宜 而擴大、提高,此延長羈押與否的事實認定,本不以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,抗告人混淆不同層次的證明門檻,本非有理 ,是抗告人事理上確實有與未到案的「大金」等詐騙集團成 員勾串,以圖避重就輕,甚至滅證的高度可能性,又此類基 於圖取報酬(本案經一審認定為8,000元)而犯加重詐欺罪 之情形,確實很有可能於停止羈押後再為類似犯行,原審法 院所為此部分認定之結論,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通常事理, 則抗告人現仍有前述各項羈押原因,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同樣 有據,抗告人辯稱已無羈押原因云云,並非可採。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,串證之羈押原因,事理上已難透過 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 ,非予羈押顯有礙於日後可能的上訴法院審理或執行,且衡 諸比例原則,當前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,抗告人以堪稱 詐騙集團底層的車手身分,竟得以獲得詐欺集團信任,出面 收取本案單一被害人交付高達750萬元的遭詐騙現金,於抗 告人轉交集團後,現該鉅款不知去向,且抗告人不止涉一案 (本案甫一審判決、高雄另案二審繫屬中、其他另案檢察官 偵辦中),足見偵辦、查明此詐騙集團所涉案件之公益考量 ,顯然高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,況每個案件羈押、延長 羈押與否,各有案情、事證及法院之認定與裁量,抗告人空 泛比擬本案與另案,同非有理,是原審法院權衡後認有繼續 對抗告人羈押之必要,核無違誤或不當裁量,抗告人辯稱違 反比例原則、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,仍為無理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法院審酌上情,於宣判後,認抗告人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,因而依法予以延長羈押,所採認之事實 並無錯誤,所為逃亡、串證、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及延長羈 押必要性之裁量,均無違法或不當,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,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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