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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裁定(111年度易字第253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蘇百萬所犯竊盜案件,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判決,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寄 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, 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,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7月15日 起算20日,加計在途期間3日,計至111年8月7日(星期日) 止,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,順延1日至111年8月8日(星期 一)上訴期間屆滿。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(因案在監 ),始具狀郵寄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,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爭執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 證據能力,並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意云云。 三、按: ㈠、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 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,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,其上訴權既 已喪失,且無從補正,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又送達 文書,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;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,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 以為送達。寄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㈡、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, 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 ㈠、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,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 住所地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6樓送達,因未獲會晤 本人,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而經郵政機關寄存 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,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(見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79頁)。 依此,原審法院判決正本自111年7月5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,即111年7月15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。本案被告上 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20日,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,因被告之住所 在新北市(鶯歌區),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,加計在 途期間3日,計至111年8月7日(星期日)止,因該期間之末 日為假日,順延1日至111年8月8日(星期一)上訴期間屆滿 。 ㈡、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上訴,其書狀 固記載為「抗告狀」而未揭明提起上訴,然觀諸書狀內容係 對於原審法院之量刑表示不服,應認被告所提出之「刑事抗 告狀」係「刑事上訴狀」之誤載,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 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。從而,原審法院以刑事抗告狀所具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」戳章日期為憑(見111年度易字 第253號卷二第5頁),認定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,上訴違 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,裁定駁回其上訴,於法尚無不合。 抗告意旨所指顯係誤解法律,與其上訴合法與否無涉,並不 足採。本件抗告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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