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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發還保證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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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劉志偉 被 告 翁雅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)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被告翁雅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由 抗告人即具保人劉志偉(下稱抗告人)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 獲釋;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,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62號案件(下稱本案)審理中,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,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,參以脫免罪責、不甘受罰 是基本人性,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,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 ,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,實有潛逃或 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,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,惟仍無羈押之必要,故須以具保處分替代羈押。而具 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,是於判決確定前 ,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,而本案尚在審 理中,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。再者, 經詢問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退保之意見,其 等均表示依目前之情況,不適宜讓具保人退保等語。審酌本 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,且被告有 逃亡之虞;參以被告供稱:伊無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,亦無 親友可具保等語;又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 制處分,除在已無其他替代處分可以確保追訴、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,不宜輕率發動之最後手段性,而抗 告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,雙方間非無聯繫管道,由抗告人 督促、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或執行應屬適當等情 ,故認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,倘准許抗告人退保, 將喪失由第三人即抗告人為被告具保以利本案審判進行、刑 罰執行之目的,自非適當,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、 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之立法目的不符。從而,本 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之要求, 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,且有向法院說明被告並無接受刑罰 執行之情狀,有逃亡之虞,請求法院將被告羈押,然法院仍 以被告無資力、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為由而未予羈押, 但被告及抗告人於案件發生前即已分手,僅因顧念情分而為 其繳交保證金,原審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,予以駁回, 顯有不當,爰提起抗告,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。 三、按撤銷羈押、再執行羈押、受不起訴處分、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,免除具保之責任 ;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,得聲請退保,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。但另有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前揭第2項規定 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,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後,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 或其他考量(例如家庭因素、財務因素等),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,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,仍須審酌被 告具保之必要性、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 能力、侵害法益之大小、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、判 斷,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87號、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,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 後獲釋;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本案審理中等情,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及點名單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、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(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卷第169頁至第187頁;本案卷 第7頁至第11頁)。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,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被告將面臨重 刑之執行,參以脫免罪責、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,被告日後 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,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 可能性,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為確保本案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,尚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。  ㈡抗告人雖稱:其已偕同被告到庭,且敘明被告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,而應予羈押云云。然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 與刑罰之執行,且本案被告於原審既未羈押,為確保本案後 續之審理及執行,仍無從以抗告人曾偕同被告到庭,即得免 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。至抗告人與被告之交往情誼為何,究 與抗告人督促被告接受本案審判、執行之具保責任無涉,不 能據此即認可免除具保之責任。  ㈢綜上所述,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,其裁量判斷 核無違誤,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,准以發還 保證金,尚屬無據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魏俊明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  書記官 吳建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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