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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,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(112年度聲再 字第5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,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;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,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。」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。」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、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是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,僅有管轄法 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,如不具有此等身分之人,即無聲請再 審之權。 二、經查:受判決人黃利偉(下稱受判決人)因傷害案件,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拘役15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確定,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按。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(下稱聲請人) 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,並非自訴人,自無得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。據此,原裁定以聲請人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為原判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適格,所提再審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,於法無違。聲請人主張證人所證與聲請人所述不符,且受 判決人是否有教唆傷人之嫌還有待查證,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予以再審云云為由提起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 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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