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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凱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裁定(113年度聲字第27號),提 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。 楊凱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凱鈞(下稱抗告人)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 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原審審核後 ,認聲請正當,應予准許,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請參照各法院關於恐嚇與詐欺案件、販賣毒 品案件、藥事法案件等判決先例,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 規的存在,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、犯罪動機及目的,對社會 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,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,何以原裁定 之刑度卻較重?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,顯然失衡,就定刑結 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,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, 故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。 三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,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 其拘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「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 逾30年。」係採「限制加重原則」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,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。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,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,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,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,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,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,以妥適調整之。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,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,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,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;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,法無明文,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,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(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《數罪間時間、空間 、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》、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)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、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,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,為妥適之裁量,俾符合比例原則、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,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, 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06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。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,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以112年聲字 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,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,抗告人既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,自可更定應執行刑,前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。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,不得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,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。 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,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,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,固非無見,惟細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,均為詐欺等案件,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, 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(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 日止),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。原裁定未具體剖析 、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,亦未說明究竟如何具 體審酌,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,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,揆諸上揭說明,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尚非允 當。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有理由,原裁定既有 上開不當之處,即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撤銷,且為免發回 原審法院重新裁定,耗費司法資源,爰由本院自為裁定。  ㈢準此,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在刑罰內、外部界限範 圍內,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等案件,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,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,且係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之期間內密切犯之,考量其犯罪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 行為次數、犯行間時間關連性,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10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前述,於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7罪重新定刑後,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 評價等情,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、刑罰經濟與 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,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、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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