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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邱昶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(113年度聲字第138號),提 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且數罪 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規定甚明。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,係法院裁量之職權,倘所酌定之執行刑,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,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(下稱抗告人)邱昶霖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(下稱各編號)所示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,並以原審法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且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,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,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然 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原審 審核認聲請正當,應予准許。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 1之罪,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,抗告人抗告後,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,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,自應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,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,亦受「不得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」之內部界線 拘束,爰就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,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,並參酌編號12所示之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,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,應 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,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(有期徒刑6年+有期徒刑3年, 總和有期徒刑9年);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,除編號8外,分 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,由此反映 受刑人反覆為牟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,協助詐欺集團之犯行 遂行,可知受刑人正值壯年,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, 顯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,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,兼衡刑事政策、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 ,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,已適度給予抗 告人酌減刑期。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,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,亦無濫用裁 量權情形,或違反比例原則,經核尚無違誤。 三、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係從重度量刑,而非從中度量刑,顯已違 反整體刑法分則,有意區分微罪、輕罪、重罪、供法官憑以 重罪重罰、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,不但違反數罪併 罰之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」,且有從重量刑之理由與事 實認定相互矛盾,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等語。惟原裁 定酌定執行刑時,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 線基礎上,加上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(不含併科罰金), 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恤刑利益,難認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。而執行刑之酌定,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、折數衡定之理,抗告意旨所執各詞,核係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 事項,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,並非可採。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「犯罪日期」欄記載「110年底某日 」,應係誤植,經本院更正為「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 2日」後,已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,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 法。綜上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定刑不包 括編號12之併科罰金刑,原裁定漏未說明,固有未周,亦與 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,併予指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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