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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)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,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分別確定在案,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。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,惟除附表編號 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,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,責 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;另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,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,且犯行時間相近、交易對象同一,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。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、犯行嚴重性 ,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貫徹罪責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、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,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 年。 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,且 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(抗告意旨狀誤 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),請求重新從輕定刑。㈡關於附表編號 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,抗告人否認該犯行,並針對證人 許凱傑所為虛偽證言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,待檢察官 進行偵查,日後會再循申訴、再審、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云 云。 三、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,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,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,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,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,定應執行刑之宣告,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,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,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,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,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採限制加重原則,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,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,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,但最長不得逾30年,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,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、平 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,以求輕重得宜,罰當其責,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,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,兼顧刑罰衡平原則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執行刑之量定,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,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,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)者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  四、經查: ㈠、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,均確定在案,且如附表編號1、3、4、5所示之罪,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,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,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。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其中附表編號1、3、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表編號2、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,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(見執聲 卷第3頁)。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,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,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。 ㈡、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,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,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2月(內部界限為12年10月),原 裁定於此範圍內,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, 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。而抗告人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,並無顯 然過重或違反比例、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。 ㈢、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、犯罪行 為時間相近,應重新從輕量刑置辯。然如前述,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各罪固均為竊盜犯行,惟除附表 編號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,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 ,責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,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 可採。又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, 抗告人日後會再循申訴、再審、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云云, 惟除因非常上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 ,更定其刑等情形,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,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,其全部或部 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),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。 ㈣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,已較前述內部界限再有相當之減輕,並無明顯 過重,或違背比例原則、公平正義等之情形,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。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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