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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(113年度聲字第193號) 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 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0696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,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原審)聲請撤銷,經審認其所聲 請之事項,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 之客體,其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。 三、本院查: ㈠、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,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;又對於檢察官所 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,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;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 定,不得抗告,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、第416條第1項前 段、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文。故經法院以聲請撤銷 檢察官處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,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,即不 得抗告,倘仍提起抗告,即非法之所許。 ㈡、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0696 號案件所為簽結之處分,向原審聲請撤銷,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,是依上開說明,原審所 為裁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。從 而,抗告人提起抗告,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,且無從補正, 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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