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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不服延長羈押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HUU NGHIA(中文姓名武友義)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(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),提 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VU HUU NGHIA(中文姓名武 友義)因詐欺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。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,認被告於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,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, 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,業經原審審理終結。惟被告為逃逸之 移工,無法清楚陳述其在本案遭查獲逮捕前之實際居住地址 ,亦未能陳報其所稱提供住所之親友詳細地址及該親友之確 實年籍資料,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,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,有羈押之必要,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本案被告係因不熟悉中文,才無法於原審 開庭中清楚陳述居住地址,並非無固定居所,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。㈡被告雖為逃逸外勞,然皆起因於被告家庭經濟 壓力致其需賺取更多金錢養家,若以相當金額命抗告人擔保 ,足以遏止抗告人之逃亡。況被告所涉非重罪,且全部坦承 犯罪,原審法院忽略上情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,裁定繼續羈 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,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。 三、按羈押之目的,在於確保刑事偵查、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。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,應否羈押,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,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、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。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,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,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,如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㈠、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,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,裁定自112年 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。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,並聽取檢察 官、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,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,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,乃裁定被告自 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。 ㈡、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,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,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,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,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(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、抗字卷15至16 頁)。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前述犯行,惟被告為逃逸之移工, 足認其在臺無固定居所,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,倘本 案日後經提起上訴,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,仍有羈 押之必要,若僅命被告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,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,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、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維護,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,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。 ㈢、至被告所稱因不熟悉中文未於開庭中陳報親友住所云云,然 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 原因,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,縱其有親友在臺,亦不足 以擔保其無逃亡之可能,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、綜上所述,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,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,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,認事用法亦無違誤,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,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,應予維持。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 告,指摘原裁定不當,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 量、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,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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