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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曾奕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,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(下稱 原確定判決)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奕凱(下稱抗告人) 之行為構成傷害罪,係依憑:告訴人陳雯惠於偵查及原審中 迭證稱案發當日與抗告人發生爭執、拉扯,抗告人從後方用 力推告訴人左肩,告訴人伸出右手去擋牆,但仍然撞上牆壁 ,導致右手肘關節變形及骨頭錯位等情,經核告訴人於警詢 、偵查及原審中就其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,且有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8月17日北市 警士分勤字第1076004283號函及所檢附刑事陳報單、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、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,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 診,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浮腫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,亦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,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受傷情節互相吻合 ,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,確係因抗告人自後方徒手推告 訴人左肩,將告訴人推向牆邊,告訴人手肘碰撞到牆壁所致 。抗告人雖辯稱係告訴人喝酒自行跌倒云云,然為告訴人所 否認,且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猶能藉口要求被告返回其住所 ,以支開被告並前往報警等情,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酒醉而精 神不佳等情況,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,原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,且抗告人雖提出電熱管暖爐 蓋棉被照片作為新證據,然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,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,是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論斷,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,亦無採證違 法、證據調查職責未盡、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、補強、 經驗、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,或判決理由欠備、矛盾之違誤 。綜上所述,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,予以綜合判斷觀察,尚不足以使 聲請人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(減輕或免除其刑)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,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,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告訴人喝醉酒向警方謊報在先,抗告人沒有 毆打告訴人,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毆打;抗告人認罪協商 係遭法官反覆利誘,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傷害、違反保護令 之事實均不存在,應改判抗告人無罪云云。 三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,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,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,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,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,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,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;前開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。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,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,對於新規性之要件,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「未判斷資料性」而定,與證據之確實性(或稱顯著性 ),重在證據之證明力,應分別以觀。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,則增訂兼採取「單獨評價」或「綜合評價」之體例,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,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,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。而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,是否符合此項要件,其判斷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所支配,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、片 面自作主張,就已完足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、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(一)抗告人因傷害案件,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, 處拘役45日確定,並於判決理由欄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 據取捨,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,有原確定判決 書附卷可憑(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),堪認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傷害犯行所為論斷,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,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,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,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均無違,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。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,及提出提出電 熱管暖爐蓋棉被照片作為新證據,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,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,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,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,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。 (二)抗告意旨除重申聲請再審之事由外,並增列抗告人認罪協 商係遭法官反覆利誘云云。惟抗告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 料,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係載明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,並辯稱:當天告訴人到我前開住處後,就一直亂叫並 且罵我,我就請告訴人出去,但告訴人因為喝醉了走路不 穩,所以她就自己跌倒了,我沒有推告訴人讓她撞到牆, 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(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), 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其審判筆錄3 份(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卷宗)查證無誤,足 見抗告人於該案中確無認罪協商之情形,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抗告人所指該案法官失職而於該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 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,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,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,亦難認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。是抗告 人所辯,核與卷內事證未符,並不可信。 (三)抗告意旨所述,僅係就原裁定理由內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 項,徒憑己意重為爭辯,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酌判 斷而為爭執,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該案再審原因之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,因而認其為無理由,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,核無違誤。抗告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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