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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盧文松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裁定(113年度抗字第77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,不得再行抗告。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,得提起再抗告:一、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。二、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。 三、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。四、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。五、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。六、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」,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,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文松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,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緩刑宣 告撤銷之裁定(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),提起抗告,前經 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,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至8頁、第35至38 頁)。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,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,自不得再抗告。是受刑人向本院提起 再抗告,為法律上不應准許,且無可補正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謝崴瀚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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