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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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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栢華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1樓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(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)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林栢華先後於:㈠民國111年 6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,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下稱甲案);㈡112年5月16日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)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下稱 乙案);㈢112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下稱丙案)等事實,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甲案坦承不諱(見毒偵1884卷第206頁 ),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,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(見毒偵1884卷第127至129頁)、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見毒偵1849 卷第7至13頁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見毒偵2032卷第41、97 頁)存卷可參。被告因甲案前經臺北地檢檢察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在緩起訴 期間,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(即乙案),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,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,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。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、勒戒,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後,認本件不適為 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,並聲請觀察、勒戒,屬其合法適當之 裁量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曾分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、松 德院區就醫,經醫師開立藥物後,分別服用1年、10個月之 久,又醫師告知所開立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,以致被告驗尿結果呈毒品偽陽性反應,被告並未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。   三、按「初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者,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 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 文。   四、經查: ㈠被告固具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,惟其於上開時間 ,分別為警及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,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3次檢驗,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 卷可憑,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3次之犯行甚明。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,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規定,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於法即無不合。  ㈡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: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、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與施用劑量、施用頻率、施 用方法、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、個人體質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,因個案而異,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安非他命為1至4天、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,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。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,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,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 佐,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。此外,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,應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,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 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/mL以上 者,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。而被告之尿液經先 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、氣相層析質譜法(GC/MS)確 認檢驗結果,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其中 甲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3040ng/ml(見毒偵1884卷第129頁);乙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238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1ng/ml( 見毒偵1849卷第13頁);丙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8ng/ml 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/ml(見毒偵2032卷第97 頁),均已高於閾值甚多,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,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。況被告雖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、松德院區就 醫,惟該院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,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,有該院113年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 007855號、113年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0366號函附卷 足憑(見本院卷第27、49頁),被告辯稱係服用醫師開立之 藥物而造成偽陽性云云,不足為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、勒戒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明佳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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