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雅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裁定(112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雅瑛(下稱被告)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,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、地點,以附表所示方式,各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,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,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7日 起至111年8月16日止,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未依規定進 行戒癮治療療程,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。後被告再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,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,同署檢察官遂就附表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,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、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18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 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,惟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仍多次未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療程,同署檢察官遂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,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。基此,檢察官以被告對 於毒品之成癮性極高,戒除毒癮意志薄弱,不適合為低強制 性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,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,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其最後2次戒癮治療未到沒請假,是因為預 產期在112年7月26日,小孩父親又入監服刑,生活重擔落在 其一人身上,另外還有3個小孩要照顧,忙到忘記請假。又 其有跟醫師說過可否用欠費的方式來補齊剩下的次數,但不 被允許,才導致最後2次戒癮治療未到。其至今都沒有再接 觸毒品,應該不須再進勒戒所,若進勒戒所小孩將沒人照顧 ,請求用補齊或持續追蹤的方式云云。 三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,犯第10條之罪者,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 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 得逾2月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,採行「觀察 、勒戒」與「附條件(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,下同)之緩起 訴」並行之雙軌模式,並無「附條件之緩起訴」應優先於「 觀察、勒戒」的強制規定。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、勒戒處分 及附命緩起訴處分,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,端視在何種 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,尚非可由 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、勒戒處分,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,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,並屬強制規定。而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,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:1.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,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、第253條之2之規定,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,不 適用之;2.或犯第10條之罪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,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,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,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,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、 勒戒,且凡經檢察官聲請,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,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,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,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。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,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、勒戒,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,係屬檢察官之職權,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,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,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。 四、經查: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、2所示時地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,業據其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 毒品編號對照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109年9月25日、110年11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(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卷第51、95 頁,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27、54頁),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。 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,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(緩起 訴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),被告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多次未出席戒癮治療療程,經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。後被告再為附表編號2 之施用毒品犯行,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, 同署檢察官遂就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,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564號、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(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)。且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:「1.至指定之治療機構,依 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、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,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,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 團體心理、復健、支持性課程,戒癮治療之期程,單次最長 以連續1年為限。2.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。3.自戒癮治 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,依觀護人之通 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。」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、命令通知書可參(110年 度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99至100、103至104頁)。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,於111年10月、112年2、5、6月份皆未出席 戒癮治療課程,亦無向桃園地檢署或診所請假之紀錄。檢察 官為督促被告履行該戒癮治療處遇,尚分別於111年11月及1 12年3月、6月間3次發函告誡被告,應依指定日期至診所接 受戒癮治療。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 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,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,有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戒癮治療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之情事屬實,乃於112年8月17日依職權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4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,並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被告收受等情,有該署桃檢秀教111緩護療899字第 1119134402號函、111緩護療899字第1129026016號函、111 緩護療899字第1129066565號函、送達證書(以上見111年度 緩護療字第899號卷)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、送達證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核閱無訛。 ㈢準此,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,經檢察官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,因不等同曾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,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,由檢察官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。查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,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,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,審酌上開各 情後,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 ,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於法核無不合,故原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並無違法或不當。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。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,採行「觀察勒戒」與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並行 之雙軌模式。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,應認有 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,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 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,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,選擇實施 對象、內容、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,於緩起訴處分時,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,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。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、勒戒處分,其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,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,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;觀察、勒戒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,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,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,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,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,且觀察、勒戒既屬用以矯治、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,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,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。是以被告所執其因懷孕、照顧 子女等個人因素而未出席戒癮治療課程、忘記請假,請求裁 定令其繼續戒癮治療等情,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、勒戒之判斷無涉,不能執為免除觀察、勒戒處分之理 由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,尚難採酌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以被告確有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 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其 認事用法,並無違誤。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表: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 偵查案號 1 109年9月11日凌晨5時起至同日凌晨6時間之某時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(詳細地址詳卷)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(109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、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8號) 2 110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之○○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3號(110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)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