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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聲請案號: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77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) 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(113年度毒 聲字第6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,堪以認定,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戒 處分,其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,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(下稱士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等提起公訴,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重罪,本件施 用案件以緩起訴並非適當一節,形式上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 濫用之情,應予准許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,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固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羈押, 然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交保,且該案起訴後,被告否認犯 罪,故審判結果應為幫助吸食或轉讓,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深 刻反省,不敢再犯,請法院維持檢察官所為之戒癮治療處分 ,其時間均可配合等語。 三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,犯第10條之罪者,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 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,採行「觀 察、勒戒」與「附條件(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,下同)之緩 起訴」並行之雙軌模式,並無「附條件之緩起訴」應優先於 「觀察、勒戒」之強制規定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 察、勒戒處分,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,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,並屬強制規定。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,僅於下列情形可 排除適用外:1.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,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、第253條之2之 規定,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,不適用之;2.或犯第10條 之罪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,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,其餘就初犯 或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人,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即應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且凡經檢察官聲 請,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,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 戒毒之方法,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,亦無因受 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。又檢察官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,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、勒戒,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,係屬檢察官之職權,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,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,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。 四、經查: ㈠、本件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○0號4樓住處,以抽電子煙油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等情,業據其於警詢、偵查時供承不諱(見112毒偵 2195卷第10、32頁),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稽(見同上偵卷第40、42頁),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堪以認定。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,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、勒戒,復於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,另因涉嫌販第二級毒品犯嫌,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,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91號受理在案,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, 從而,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,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。 ㈡、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。惟查:  ⒈檢察官雖於112年9月5日偵查訊問時,曾向被告告知緩起訴處 分相關規定、法律效果及戒癮治療內容,復當庭諭知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內容,經被告同意 後,指定日期令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多元處遇評估, 並諭知須待被告通過多元處遇評估,且經再議駁回後,緩起 訴處分始生效力;惟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 後執行羈押,而未能依指定日期完成多元處遇評估,檢察官 即於同年12月19日當庭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諭知,亦有112年9 月5日及同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,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,原所為之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諭知,並未生效。被告謂檢察官已給予附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一節,容有誤會。 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,緩起訴處分前,被告因故意犯他罪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者,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。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,即已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,而未能完成多元處遇評估,且其所涉販毒品罪嫌 ,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已如前述,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,為警查獲後而知所警惕,反而一再觸法,其遵 守法治之意願顯然薄弱。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、是 否曾受觀察、勒戒等全案事證後,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、勒 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,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 觀察、勒戒,經核並無違誤,且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。  ⒊抗告意旨復謂以:被告為初犯,且另案經收押禁見,已洗心 革面,改過向善云云,惟被告究竟有無毒癮之「身癮」或「 心癮」,有賴其執行觀察、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, 尚非可由被告自陳已洗心革面,即可規避觀察、勒戒之執行 ,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,亦屬無據。 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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