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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正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甲○○(下稱被告)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,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,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,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,業據其坦 承不諱,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。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執行,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, 檢察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、10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,且分別於104年4月12日、111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,卻又於112年犯下本案,可見戒癮治療程序對 被告個人戒絕毒品之成效不彰,被告復於本件聲請觀察、勒 戒前,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,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,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,未再採 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、勒戒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係有工作之專業人士,監禁式的勒戒處 遇將打斷與社會、家庭之鏈結,造成重返社會之阻礙,且被 告個性文弱,刑事拘禁已讓被告留下恐懼不安、畏懼與人相 處之不良影響,若再以勒戒方式進行戒癮處遇,恐加深被告 之心理陰影,有違戒癮處遇以建立健康身心、正向生活習性 之本意。況戒癮治療的處置與觀察勒戒處分,實際上都是法 律上給予的替代刑罰手段,所以曾戒癮治療的被告應視同已 有觀察勒戒過。請考量被告之身心健康,目前患有肝病與其 他慢性疾病,平日需定期服藥及回診,對居住與飲食之變化 較敏感,且與家庭關係緊密,協助胞姐分擔家中幼孫之托育 工作,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,讓被告能在家庭生活中建立規 律生活云云。 三、按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,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 療,期滿未經撤銷,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,不得視為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「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」之處遇執行完 畢,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 序達成之統一見解。 四、經查: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,業據其於坦承不諱(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 870號卷〈下稱毒偵卷〉第18頁、第176頁),且被告於112年9 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、氣相層析質譜儀(GC/MS) 確認檢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0 000000U0013號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在卷可稽(見毒偵卷第185頁、第187頁),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、地點,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。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741號、10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,且分別於104年4月12日、111年1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,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(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),惟依上開說明,被告完 成戒癮治療,並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「觀察、勒戒或 強制戒治」之處遇執行完畢。又被告未曾執行觀察、勒戒,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) ,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自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、勒戒之要件。  ㈢檢察官對於「初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施用毒品案件,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,依法裁量決定採行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或「 觀察、勒戒」,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,係屬檢察官之職權,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,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,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。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觀察、勒戒之要件,並審酌被告固 曾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,然仍於112年間為施用毒品犯 行,顯見戒癮治療程序對其效果不佳,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 戒癮治療,且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,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,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因此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 勒戒之聲請,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,尚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。 ㈣此外,「受觀察、勒戒人入所時,應行健康檢查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,應拒絕入所:衰老、身心障礙,不能自理生活 。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,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。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」、「勒戒處所附設於看 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,對罹法定傳染病、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,得拒絕入所 」、「第2項、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,應通知受觀 察、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」,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固陳述患有肝 疾與其他慢性疾病,平日需定期服藥及回診等語,然此乃被 告是否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 ,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,與法 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係屬二事。又被 告所述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一情縱然屬實,亦與被告是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之判斷無涉,且均非可免予觀察、 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,且符合觀察、勒戒之要件,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,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無違誤,被告以 前詞提起抗告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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