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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施以強制戒治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,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裁定(聲 請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),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被告廖家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 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 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,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,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,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罹患糖尿病、梅毒收治於隔離舍房,未 能參加勒戒課程,實非被告所願,被告隻身一人,無親無故 ,復因生病無法工作,露宿街頭,勒戒期間每日抄寫佛經, 靜心思過,請求准予自新機會。 三、按觀察、勒戒後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,認受觀察、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,應即釋放,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;認 受觀察、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,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,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,但最長不得逾1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、勒戒人在所情形 ,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,至遲應於觀察 、勒戒期滿之15日前,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庭),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依據上開規定 ,受觀察、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係由醫師研判 。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,由法務部頒布 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」、「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」,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:「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,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、勒戒,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、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,加以評分。在勒戒人入所4-6週後,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。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,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(含)以上為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』;60分以下,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,如果總分在60分(含)以上,為『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』」。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,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,且涉及專門醫學,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,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,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 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,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、勒戒處分之 人,具一致性、普遍性、客觀性,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,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,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,法 院宜予尊重。 四、經查: ㈠法務部因應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,依最高法 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,洽請衛生福 利部修訂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」,經衛生福利 部與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,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」,將「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」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(次)5分,上限為10 分,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」每筆(次)仍為2分,修正上限 為10分。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據此依修正後「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」對被告評定結果:1.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: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「有, 9筆(5分/筆)」,上限10分,計10分,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「21-30歲」計5分,其他犯罪相關紀錄「有,3筆(2分/筆 )」,上限10分,計6分,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「一種毒品 反應」計5分,所內行為表現「輕中度違規(拒食、辱罵、 喧嘩、其他違規)1次」,計5分;2.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 分:多重毒品濫用「無」,計0分,合法物質濫用「有,種 類:菸(每種2分)」計2分,使用方式「無注射使用」,計 0分,使用年數「超過1年」計10分,精神疾病共病(含反社 會人格)「疑似,失眠」,計5分,臨床綜合評估(含病識 感、動機、態度、就醫意願)評定為「偏重」,計5分;3.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:工作「無業」計5分,家人藥 物濫用「無」,計0分,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「無」,計5分 ,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,「是」計0分。以上1.至3.總分 合計63分(靜態因子43分,動態因子20分),經評定為「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」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。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 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係以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」、「首次毒品犯罪年齡」、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」、 「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」、「所內行為表現」、「物質使用 行為」、「合法物質濫用」、「使用年數」、「臨床綜合評 估(含病識感、動機、態度、就醫意願)」、「工作」、「 家庭」等靜態因子、動態因子綜合判斷,為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,業經說明如前,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。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,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,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,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,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,且強制戒治係 導入療程之觀念,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。從而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,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,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,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,只需觀察、勒 戒後,經評定受觀察、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。本件被告 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,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、勒戒後,經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,專業評估判定為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」, 尚未戒除毒癮,則為降低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,自有 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。被告所稱身體因素,與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,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。 五、從而,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,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,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,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,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, 但最長不得逾1年,經核並無違誤。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,洵非有據。綜上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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