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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5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,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(聲 請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、第6790 號、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宗廷(下稱「被告」)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 時許,在不詳處所,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,並使用針筒注射 血管之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,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,且其於112年9月22日13時46分許, 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(檢體編號:Q0000000)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)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 ,呈可待因、嗎啡陽性反應,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「台灣檢驗科技公司」)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。揆諸上開檢驗方法及尿液可檢出海 洛因時間之函文內容,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 可採信,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堪予認定。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「高雄 地院」)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復經 本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, 嗣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經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,於108 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。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書所述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所憑 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。因被告 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,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,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 定意旨,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,再予被告適用觀察、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,且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,認不適為緩 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,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、勒戒,核 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,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,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 ㈠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,除坦承犯行不諱,配合檢警供出毒品 上游以減輕罪刑外,並已自行至板橋聯合醫院自費接受美沙 冬門診,現仍持續就醫中。又被告家境清寒,家中成員皆有 頑疾纏身,年邁雙親多病,無穩定營生收入,母親更係身障 人士,需每週三次進行血液透析,現更因罹患胰臟癌末期, 正接受化療,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可證。被告因此需支助母親 醫療費用與家中開銷,如因本案入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家中 狀況堪憂。 ㈡被告曾於20年前,因自工地高處墜樓而撞擊頭部,嗣即經常 頭痛(精神異常),經高雄802總醫院判定精神失常,生活 無法自理,乃經社工協助而向高雄地院聲請至醫院鑑定為禁 治產人,領有社會局殘障手冊及補助。近年復因雙親年邁, 母親多病,且被告自己精神病況不穩定,無法判別事情好壞 ,又罹患高血壓、糖尿病、肝硬化、心臟疾病(裝置二根心 臟支架)等多項疾病。另本案倘令被告入所接受觀察、勒戒 ,恐將匯集聯繫更多毒友,且因被告判斷好壞能力之精神狀 況有限,事態更為加重。爰提起抗告,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,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俾被告得以承擔家 中生活難題等語。 三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。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,同條例第20條第1、3項定有 明文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,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,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,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,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;觀察、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,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。從而,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,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,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 安功能,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。 四、經查: ㈠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,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,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 ,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(EIA)進 行初步檢驗,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)確認檢驗結 果,呈可待因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,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【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6790號卷(下稱「毒偵卷」)第65至67頁、第91至93頁 】。是被告有於前揭時、地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,堪予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並經本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入所觀察 、勒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再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,於108年2月20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)。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,距其最近一次經 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已逾3年。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「觀察、勒戒」程序,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,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,性質上為一療程,而非懲罰,並屬強制規定 。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,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,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(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)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,可排除適用外,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者,法院僅得就 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,是否為「初犯」或 為觀察、勒戒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「3年內再犯」而為准 駁之裁定,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 予執行之權。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,關於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乙節,陳稱: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,我有心導管,母 親有胰臟癌等語(見毒偵卷第5頁)。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 ,係同時被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3 包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、已 使用之針筒共6支、未使用之針筒2支、殘渣袋2個等物,及 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,自本年(11 2年)8月起至被查獲時止,已購買毒品10次以上,且上開經 查扣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,針筒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等 語(見毒偵卷第4至6頁、第24至25頁)。堪認被告對於毒品 已具相當依賴性而有成癮跡象,是檢察官經審酌被告之個案 情形及卷內事證,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,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期 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,自難謂其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、 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,核無不當。另 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後,業已知錯而自行至醫院接受 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。惟依被告所陳,其既係於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遭查獲後,始至醫院接受上開治療,並非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,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,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。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,自非可採。  ㈢至於被告所指其家境清寒,家中成員皆有頑疾纏身,年邁雙 親多病,母親係身障人士,需接受血液透析,又因罹癌而接 受化療,及其前因工地事故,生活無法自理,經社工協助至 醫院鑑定為禁治產人,精神病況不穩定,復罹患高血壓等多 項疾病,不宜遽令其入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否則將影響其工 作及家中經濟,且讓其接觸更多毒友,益難戒除毒癮等情, 或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,或僅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,核與被 告是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、勒戒之判斷無 涉,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、勒戒之正當事由,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。另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其毒品上游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,亦與本案是否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、勒戒之考量因素無涉,自無從執為免除觀察、勒戒 處分之理由,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犯行,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,經送觀察、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已逾3年。經審酌前揭事證後,裁 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(原裁定主文漏載「其期間 不得逾2月」,應予補正),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。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提起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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