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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震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(112年度毒聲字第817號), 提起抗告,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陳震丞於民國111年10月16 日,在新竹市香山區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同年 月00日下午2時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水瓶汽車旅館1 26號房,因查獲羅遠哲持有吸食器、王于綾持有安非他命等 器物,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證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因而 依檢察官聲請,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期間不 得逾2月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願意戒癮治療,請給被告改過機會,不讓家 中父母擔心。 三、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:   (一)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UL/2022/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證(核交61號卷第9頁、毒偵297號卷第25頁), 事證明確。   (二)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之職權,並非法院所 得審酌。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本案犯行依法應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並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接受轉介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(毒偵卷第2952卷第   30頁),檢察官斟酌上情而聲請裁定觀察、勒戒,原審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,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 ,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。抗告意旨所稱不讓父母擔心等家庭事 由,顯然對於抗告人實行施用毒品犯行,不具有約制力,且 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 果,抗告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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