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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(聲請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、112年度聲觀字第845號)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邱顯欽基於施用第一、二級 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○街0號住處,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,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,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鑑定許可書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B-093)等件附卷 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,從而,本 件事證明確,被告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應堪認 定。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,逾3年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,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,而認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,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處分,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 ,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、濫用之情事,應予准許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,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期間不得逾2月 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晚間於自宅施用一、二級毒品後,即自 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加戒毒、繳交治療 費用及按照醫師指定時間報到,證明抗告人行為後主動戒毒 。 ㈡被告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,幾乎都按時報 到採驗,迄今均未呈現陽性反應,可證期間並無施用毒品, 至112年6月2日檢出陽性反應,可能係因於112年5月23日施 用之毒品尚未排出體外所致。 ㈢原裁定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定案件將可能會入監執行,故使 被告先去觀察勒戒,惟被告業已主動戒治治療中,與觀察勒 戒為相同意思,且被告每個月需向觀護人報到兩次,已呈現 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傾向。原裁定以被告有另案在身來作為論 斷觀察勒戒之依據,實有違背法令之實,剝奪被告應用之權 益。 ㈣被告之母親為極重度失能,現於龍潭慈航安養中心照顧中, 日前受通知稱母親之病況恐剩不多時日,請家人安排返家, 惟被告尚在服刑中(應為假釋中之誤載)又接獲觀察勒戒裁 定,故請求能返家照顧盡孝。爰請求撤銷原裁定,並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、地,施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,為警於112年5月24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,並對被告於 同日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,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(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卷【下稱偵卷 】第171頁、第270頁),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見偵卷第183至187頁)在卷可查 ,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,從而,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應堪認定。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,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(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)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、第24條之規定,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,視被告是 否適合觀察、勒戒,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。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、勒戒之處遇措施, 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要屬檢察官之裁量 權,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,法院就該聲請, 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,僅得依 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。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 全事證後,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嫌,經桃 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提起公訴 ,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,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65頁),堪認檢察官於 112年1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,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「緩起訴 處分前,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」,而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,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,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,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 察、勒戒之處遇,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有 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,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。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自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 加戒毒等語,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 費用補助方案、醫療費用收據、門診繳費收據及周孫元診所 門診費用收據等件以資佐證(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)。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時間,分別係112年6月6日、同年月1 6日、同年7月3日(見同上卷頁),均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於112年5月24日遭查獲後,始至醫院接受上開治療,並 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,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,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。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,自非可採。 ㈣再被告陳稱於本案後每個月2次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至今均未再 檢出陽性反應,並提出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、緩起訴被 告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以資證明(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),另 說明其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,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,惟其等主張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,其所述亦非 可採。 四、綜上,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,因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 其認事用法,並無違誤。被告提起本件抗告,指摘原裁定不 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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