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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、勒戒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 (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鍾宜霆因下南部工作無法完成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,當時已告知檢察官,後續於民國112年8 月重新申請院所治療,開始每2週1次報到治療,抗告人均未 缺席,也配合採檢,原定113年1月左右完成所有療程,抗告 人於111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治療後,因妻子生產,抗告人 一個人需顧店與醫院兩頭跑,加上經濟來源只有抗告人一人 支撐,無人能協助,始未繼續治療,原定太太完成滿月能協 助顧店,即能按時完成治療,惟還未到滿月就收到此通知, 為此聲請重新審理,再給予機會完成戒癮治療等語。 二、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:被告鍾宜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,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超商 附近之某車內,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飲用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,  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,其經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咖啡包可佐,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曾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 指定事項,經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已不予 以戒癮治療,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、勒戒,經原審核無不合而裁定准許。 三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,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、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,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,或於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,不適用之。前項緩起訴處分,經 撤銷者,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。檢察官對於「初犯」及 「3年後再犯」施用毒品案件,本得按照個案情形,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或「觀察、勒戒」,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,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,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,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。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,而經撤銷緩起訴者,情形亦同。 四、經查:    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超商附 近之某車內,以加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飲用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業據其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(見毒偵影卷第102頁),且其於111年5月6日 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、LC/MS/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 檢驗,GC/MS氣相層析/質譜儀法、LC/MS/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確認檢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 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D-0000000)在卷可稽(見 毒偵影卷第41、71至75頁),復有施用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扣 案可佐,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、地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,可以認定。 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,未有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;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,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,惟因抗告 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之事項,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、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可佐。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,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,尚未完成戒癮治療 ,即難等同曾受「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」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,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。  ㈢本件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間 ,111年9、10、12月及112年1至7月共10次未依規定至醫院 接受戒癮治療,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111年10月起多 次發函告誡、督促後,均無效果等情,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治療紀錄表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(稿)、送達回證 等在卷可憑(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872號卷);被告未完成 戒癮治療,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,檢察官因而撤銷 緩起訴處分,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難認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。至抗告人稱其事先告知檢察官要去南部工作部分,惟抗 告人於偵查時,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詢問時,抗告 人均同意應履行之義務,且未告知有不能遵期履行之情(見 毒偵影卷第102至105頁),則抗告人所稱曾告知檢察官要去 南部工作云云,難以採信,至抗告人另稱因太太生產無法兼 顧、經濟來源等情,則與其應否施以觀察、勒戒之判斷,要 屬二事,均非可執為免予觀察、勒戒之正當事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,且符合觀察、勒戒之要件,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,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無違誤。抗告人以前 詞提起抗告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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