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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(11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 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 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,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,以針 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,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,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,再以GC/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,確呈嗎啡、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,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DZ00000000000) 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,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 洛因毒品之情節相符,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,洵堪認定。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居 所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,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,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,再以GC/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,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,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C0000000號)、勘察採證同意 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,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節 相符,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,洵堪認定。 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95年7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,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(現 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)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然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、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。是被告本案所為(110年8月29日、111年5月16日)距其最 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日(即95年7月4日)既已逾3年,依據前揭說明,即應再 令觀察、勒戒。從而,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、勒戒,於 法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   緣受刑人甲○○雖因111年度毒偵字3603號戒癮治療前有犯案 經查被撤銷緩起訴,但請法官、檢察官明察,受刑人在戒癮 治療中,早已悔過,並且已完成戒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 分之百,而且採尿也都沒有毒品反應,請法官大人、檢察官 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才剛成家立業結婚 ,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有幫助的勞動服務 或暫緩至年底執行,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理家務,懇請鈞長 准予所申請,如蒙恩准,實感德澤等語。 三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;為觀察、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,適用前二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 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,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,於95年7月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(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)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,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,先後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,在高雄市某朋友 住處,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 號居所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,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,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,再以GC/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,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、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 ,上揭犯罪事實,均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有各該勘 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DZ00000000000)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 號:C0000000)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又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,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846號、111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,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,故意犯竊盜案件,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,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上 開緩起訴部分,則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,併予敘明。 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,有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、 竊盜之犯行,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,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足見被告素行欠佳,遵 守法律意識薄弱。再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、勒 戒及強制戒治,仍不思戒除毒癮,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 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,反覆施用毒品,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甚深,自制能力薄弱,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,所為應予非難。  ㈢被告雖執前詞陳稱其在戒癮治療中,早已悔過,且已完成戒 毒期間戒癮治療出席率百分之百,採尿亦均無毒品反應,請 法官大人、檢察官大人鑑於受刑人家父已年過75歲且受刑人 才剛成家立業結婚,故藉此向鈞長申請是否能改判對於社會 有幫助的勞動服務或暫緩至年底執行,讓受刑人有點時間處 理家務云云,惟此情僅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,核與被告是否 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、勒戒之判斷無涉,均 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、勒戒之正當事由。且本案係經檢察官 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,認被告不符進行戒癮治 療要件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,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所觀察、勒戒,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,其 裁量無違反比例原則,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 情事,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,是被告所執 前詞置辯,均非可採。  ㈣綜上,被告本案所為(110年8月29日、111年5月16日)距其 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日(即95年7月4日)已逾3年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依據前揭說明,即應再令觀察、勒戒。 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而依檢察官聲請 ,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核其認事用法,並無 違誤,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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