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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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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華一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(112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審裁定意旨略以:  ㈠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前的96小時內,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,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 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 犯行,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,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,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,這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。是以,前述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,此部分事實,可以認定。  ㈡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 ,但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, 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是否採行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 或「觀察、勒戒」的監禁式治療。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:我 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,我在臺北工作,女友已經懷孕4個 月,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以下簡稱 臺北地檢)偵辦,以便我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。又依被 告提出的在職證明書所載,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晨望有 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,可見被告犯後有正當工作。另被告無 任何前案紀錄,本件為初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等節,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。由此可知,被告是 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、醫療處遇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 ,實非無疑。何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,復未敘及被 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,檢 察官是否已將上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,是否已為合於法 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,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,難認非無瑕疵,且足 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的處遇,縱 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,並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行 使,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,本院認宜待檢察官另行調查 後重為適當的裁量,以符前述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的 精神。是以,聲請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逕聲 請觀察、勒戒,於法尚有未合,應予以駁回。 二、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:   如抗告書所載(如附件所示)。 三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:  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:「抗告期間,除有特別規定外, 為10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。但裁定經宣示者,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,亦有效力。」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,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。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月8日送達承辦檢察官,檢察官於同年1月12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情,這有原審送達證書、收狀戳章日期 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。是以,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 定程式,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,應先予以說 明。 四、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: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10條之罪者,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 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。」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,立法意旨是 採行「觀察、勒戒」與「附條件(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,下 同)之緩起訴」並行的雙軌模式,並無「附條件之緩起訴」 應優先於「觀察、勒戒」的強制規定。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 、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,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,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,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、勒戒處分,乃是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, 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,並屬強制規定。該 觀察勒戒的程序,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:1.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,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、第253條之2規定,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 分時,不適用之;2.或犯第10條之罪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,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等情,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,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、勒戒;且凡經檢察官聲請,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,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,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,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的餘地。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,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、勒戒,或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。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 法定職權,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、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,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。  ㈡為使檢察官關於前述處遇方式的裁量有其準則可憑,且具體 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,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 ,訂定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」,其 中第2條第2項明定:「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。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,不在此限:一、緩起訴處分前,因故意犯他罪,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。二、緩起訴處分前,另案撤 銷假釋,等待入監服刑。三、緩起訴處分前,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。」考其理由,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 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,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 件而為體系觀察,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,以 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 處分。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( 109年7月15日施行),強調「治療勝於處罰」、「醫療先於 司法」的刑事政策,強化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、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的交替運用,使之相輔相 成,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。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 同而為觀察、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(含戒癮或毋庸戒癮的條 件)的裁量,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 的選擇,攸關其權益,故法院視個案情形,如認檢察官未及 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的情形 ,而逕予裁定觀察、勒戒,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,自得命 檢察官補正,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,且無從補正而為駁 回的裁定,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的裁量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的判決先例參照)。  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,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 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犯 行,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,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,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,這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查,並有扣案大麻1罐、研磨器1個可以佐證,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行。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之情,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。是以,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,檢察官自 應按照被告的情形,依法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,或 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。 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的犯行,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,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 花蓮縣施用毒品,且戶籍、現居地亦在花蓮縣,遂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(以下簡稱花蓮 地檢署)偵辦。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時 ,已表明:我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,我在臺北工作,居住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女有住處,現在女友已經懷孕4個月, 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,以便我去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語。經被告提出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,表示:我 有正當工作,並有年邁雙親須撫養,因清償債務背負經濟重 擔而失眠,於壓力下而接觸毒品等情後,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辦的原因, 即指明:「考量被告現服務於臺北市,有正常工作,且被告 前無觀察勒戒情事」、「本件宜由被告住居所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,對後續訊問被告及進行戒癮治療亦較為便捷 」等情,這有該簽呈在卷可佐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 後,基於檢察一體及誠信(禁反言)原則,按理應本於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的簽請意旨,命被告完成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 處分;如認有新事由發生致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的機會,亦應敘明何以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的理由。詎承辦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 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, 又未敘及被告有何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」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的情事,即認被告應送觀察、勒戒,則承辦檢察官是否 已將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,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 的的合義務裁量,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,且有失公平的情事 。是以,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,本件承辦檢察官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,則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, 核無違誤,抗告意旨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諸多刑 事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,據以指摘原審裁定違法、無據等 情,並不可採。 五、結論:   綜上所述,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、勒戒的裁量權行使,明顯 欠缺合理的依據,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。原裁定本於相 同意旨駁回檢察官的聲請,以便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 的裁量,認事用法均屬妥適。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述陳詞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失,為無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 六、適用的法律: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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