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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(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)裁定,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,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  ㈠抗告人即被告郭俊宏(下稱被告)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民國(下同)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,以沖泡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,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。又經 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現安非他命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(檢體編號C00000 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112 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C0000000)等證據 在卷可證。 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,並無因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毒品,經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之紀錄,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又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已經敘明其考量 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,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故不 宜給予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 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起訴書可稽,並 經原審核閱無訛。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裁量理由,形式上亦合 於與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 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」(下稱實施 辦法)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:「緩起訴處分前,因故意犯 他罪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」,尚難認檢察官 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。     ㈢雖被告於原審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上記載:開庭時檢察 事務官有表示可以讓我參加戒癮治療,我以後不會再犯,希 望能去醫院戒癮治療等語(原審卷第15頁)。惟觀之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6號起訴書所載:被告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,而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,若經有罪判決確定,其法定本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,顯然會妨礙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,亦無實施 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「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,不在此限」之情事。  ㈣綜上,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提起 公訴,未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性,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, 向法院聲請觀察、勒戒,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,自難遽認有裁量逾越、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 的情形,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、勒戒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。  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原裁定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未 來有高度可能入監,可能無法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,然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以112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,緩刑4年,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,請求撤銷原裁定,改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等語。  三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;觀 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,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 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「初 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毒癮治療方式,採行「觀察、勒戒」 與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並行之雙軌模式。前者係以監禁式 治療為特色,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,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;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,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 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,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 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、工作。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 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,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,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。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,並非毫無節制,在裁量決定 過程中,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(裁量逾越),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(裁量濫用),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(裁量怠惰)之情事,亦即須為「合義務性裁量」,在禁 止恣意之前提下,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,並實踐個案正義 。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,但絕非該 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,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、 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,法院更應綜合全偵 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,方能符合雙軌制 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,裁量選用「初犯」或「3年後再 犯」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。     四、經查: 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,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咖啡包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(檢體編號C00000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-台北11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 號C0000000)等證據在卷可證。又檢察官以被告現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案件,經提起公訴,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0號審理,此有起訴書、判決書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,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:「緩起訴處分前,因故意犯他罪,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」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。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,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,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,既 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,參諸前揭說明,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。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 ,准予檢察官觀察、勒戒之聲請,並無違誤。  ㈡然查,本件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,業經新北地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。緩刑4年,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 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,有該起訴書、判決書在卷足佐,足認此 為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後新發生之事實,且已動搖本件採 取何種模式戒癮,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,自有調查究明 之必要。 ㈢原裁定未究明並審酌上情,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、勒戒,難認妥適。 五、綜上,被告執上情提起抗告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之,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,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 處理。 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邱筱涵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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