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施以強制戒治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諶俊凱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強制戒治中)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,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( 聲請案號: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)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諶俊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、勒戒結果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有「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」及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」在卷可查,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估項目及評 分結果,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員依被告觀察、勒戒期間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所得,堪可採信。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 戒治,於法尚無不合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規定,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,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,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評估醫師並未評估被告之實際現況及心態 標準,且所內有三五成群討論出所後要至何處繼續施用之人 ,其臨床評估、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均有待商榷,均被評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反觀被告則被評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,其評估之標準界限為何,令人難以信服。況被告於觀察 、勒戒執行完畢後,尚須回監執行3年以上徒刑,何來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有?㈡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,竟被處以觀 察、勒戒與強制戒治兩種名稱及刑度均不相同之裁罰,應屬 「一事二罰」,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。 三、按觀察、勒戒後,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,認受觀察、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,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,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,但最長不得逾1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 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,係依「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」及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」辦理,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 原則為「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,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、勒戒 ,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、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,加以評分。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,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。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,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( 含)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;60分以下,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,如果總分在60分(含)以上,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。」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,因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,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,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,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、勒戒處分之人,具 一致性、普遍性、客觀性。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,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,自得據為判斷「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」之依據。本案被告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結果,靜 態因子之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」部分為30分(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為「有,2筆」,計10分;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為「20歲以下」,計10分;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「有,10筆 」,計10分),而「臨床評估」部分亦為30分(含多重毒品 濫用為「有,種類:海洛因、安非他命」,計10分;使用方 式為「有注射使用」,計10分;使用年數為「超過1年」, 計10分),以上靜態因子合計已達60分。至動態因子之臨床 綜合評估(含病識感、動機、態度、就醫意願)為「中度」 ,計4分,而「社會穩定度」中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」為 「無」,計5分,以上動態因子合計9分,經與靜態因子彙算 總分為69分,依據上開標準,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此 有「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」在卷可查(見 毒偵緝字第133號卷第20頁),且該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、動態因子之細目外,並定有各項配分、上限等具體標準 ,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,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 ,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、臨床徵候、環境因素等,而為綜合 判斷,從形式上觀察,尚無濫權恣意等明顯不當情事。被告 雖以前揭第二、㈠段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可信性,然未具體 指明該評估結果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、不當之情事, 且每位受觀察勒戒人之個案情形容有差異,縱某受觀察勒戒 人曾稱其出所後仍欲繼續施用毒品,亦難僅因該人經評估結 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逕謂本案對被告所為評估必然不 實。又監獄與戒治處所雖均可避免被告接觸與毒品,然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在協助被告戒治毒癮,其執行設備、人員訓練 及處遇方法均與監獄有別,兩者間並無可替代性,是被告縱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須入監服刑,仍不得據此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。是抗告意旨㈠所辯,尚無可採。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係在「除刑不除罪」原則之下, 以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,代替同條例第10條之 刑罰。行為人經觀察、勒戒後,如若治療功能顯著,已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者,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,而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;惟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則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以達戒毒之實效。 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,國家機關不得 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,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,係 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,並非就 其所為之同一犯行,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,自與一事不二罰 原則無涉。是抗告意旨㈡認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先後 裁定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,屬於一事二罰,顯與憲法比例 原則相抵觸云云,容有誤會。 五、綜上所述,抗告意旨徒憑前詞,指摘原裁定違誤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