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 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建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抗告理由。 理 由 一、提起抗告,應以抗告書狀,敘述抗告理由,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;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而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407條、第408條第1項、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,經檢察官聲請觀察、勒戒,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,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 抗告狀,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但書規定,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敘述抗告理由,如逾期未補正者,即駁回其抗告,特此裁定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,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