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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(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),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陳威志(下稱被告)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,在其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內,以將大麻摻 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,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。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 或強制戒治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檢察官 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 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5 日至112年4月4日止,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見前次 緩起訴處分,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,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 之要件,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、勒戒,核屬檢察官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 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。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 ,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施用大麻除於世界多國皆已合法,且已廣為 用於醫療用途,我國對於含大麻成分之藥物亦僅有含量管制 而非一律禁止進口,加上被告係偶一施用,並非有長期施用 等情,尚難認被告具成癮性,倘僅因被告1次施用大麻之行 為即逕送觀察勒戒,除與前揭觀察、勒戒之立法目的有悖外 ,更顯已違反比例原則,是本案被告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。又被告確實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皆有依規定進行戒癮治療 ,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,且本案被告於警詢、偵查期間對其 所為犯罪行為均坦承在案,並盡其所知協助檢、警辦案,犯 後態度良好,且係因遭損友慫恿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,現 已完全斷絕於其等之聯繫管道,表現遠離毒品危害之決心。 此外,被告現有穩定工作,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,並照料同 住年逾八旬祖母生活起居,為免祖母因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、勒戒而陷入生活困頓,故請求撤銷原裁定,發回新北 地方法院或逕行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云云。 三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。第2 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,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、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,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,不適用之;前項緩起訴處 分,經撤銷者,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;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,應徵詢醫 療機構之意見;必要時,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(構)之意 見;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,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、實施對象、內容、方式、執行醫療 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 定標準,由行政院定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對於「初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之毒癮治療,採行「觀察 、勒戒」與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」並行之雙軌模式。前者 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,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 之毒品來源,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;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,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,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 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、工作。而立法者對於「 初犯」及「3年後再犯」毒癮治療方式,既採行「觀察、勒 戒」與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」並行之雙軌模式,並賦予檢 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,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,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,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,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。 四、經查: (一)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第36頁反面) ;而警方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 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第5頁反面,113年度毒偵字 第43號卷第6頁反面),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(EIA ),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(LC/GC/MS),結果 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 號:Q0000000號)在卷可稽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卷 第26頁,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14、15頁),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述時、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。又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或執行強制戒 治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)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。 (二)抗告意旨雖表達希望戒癮治療之意見。惟檢察官為達成戒除 被告毒癮之目的,經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,以被告曾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至112年4月4日 止,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見前次緩起訴處分,未 收戒癮治療之效果,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,而 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(見原審卷第5 頁聲請書),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,尚無違反立法目 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、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。 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 核無不合。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惟依前述說 明,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,法院無從越俎代庖,是被告請求本院逕行准予被告戒 癮治療云云,於法無據。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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