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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克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(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),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范克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 住居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巷○○號二樓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范克強自始配合調查,對詢問 之問題亦坦承不諱,犯後態度良好,且至今已羈押5月餘, 期間深刻反省因酒精導致脫序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,並希 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又聲請人長年居住於戶籍地,並須 照顧父母親,無逃亡之可能,故懇請庭上給予替代羈押方式 以與被害人和解及處理家中事務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。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,應命提出保證書,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;指定之保證金額,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,免提出保證書;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,得限制被告之住居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、第111 條第1項、第5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聲請人因強盜案件,經原審認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,經聲請人提起上訴,並經本院訊問後,認其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,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,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 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,且聲請人於假釋期間犯案, 又於犯案後有騎機車逃逸之行為,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,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,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。  ㈡、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,綜合全案情節,認為原羈押原因雖 未消滅,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,並限制住居,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,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、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,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。衡酌被告犯罪情狀、家庭 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,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2樓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111條第1項、第 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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