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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佩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,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佩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0 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者,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 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吳佩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,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( 附表編號1),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(附表編號2至4),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(附表編號5、6),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,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 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,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,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兼 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,及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洗錢罪,各該犯罪性質相近,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,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,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,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,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、本院前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就附表 編號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,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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