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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揅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(112年度執助未字第4926號),聲明異議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旨略以: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揅軒(下稱受刑 人)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未字第4926號執 行指揮書,其罪名與刑期欄記載「詐欺1年1月1次,詐欺1年 1次,詐欺1年3月1次,詐欺6月1次,應執行刑3年10月」, 附件欄記載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5 號裁定正本1份」,上述刑期總和是3年10月,但受刑人所犯 罪名均係屬同一案件,且在受刑人收受判決書前就已和所有 被害人達成和解,而目前受刑人收到之執行指揮書並未合併 定刑,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期不服,為此向法院聲 明異議。㈡受刑人罹患全身硬化症,此症在監所內無法得到 全面性治療,且症狀越來越嚴重,受刑人向法院請求合併定 刑,給予受刑人一個公正、合理裁判,讓受刑人能夠早日提 報假釋,返歸社會接受治療及盡孝養育子女,並維護受刑人 累進處遇之各項權利等語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。該條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。 且刑罰執行,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,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、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。而裁判確 定後即生效力,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,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、1年、1年3月、6月確定,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,以112年 執字第5817號指揮執行,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執助字第4926號執行等情,有上開判決、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上開判決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,具有 執行力,非依法定程序,不能停止其執行,檢察官依確定裁 判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。又已判決確定之數罪,關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,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,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,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 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規定,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。是受刑人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,並無可採,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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