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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漢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沈漢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沈漢禎(下稱受刑人)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5款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,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,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;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,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 其拘束(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、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,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,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,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。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,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,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,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,合先敘明。末按為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 於裁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,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、偽造文書、妨害自由等數罪 ,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,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 125號,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, 應予更正)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。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,雖已執行完畢(易科罰金執畢),惟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自仍應就附表 所示之數罪,合併定應執行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,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有上開裁定書、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依前揭說明,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,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(即6月+8月=1年2月)所拘束,是兼 衡上開內、外部界限之範圍,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 原則,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,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、行為次數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時間之間隔 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,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、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、日後賦歸社 會更生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 ,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、87年度台非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,雖得易科罰金、得易服社會勞動,惟因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,依前揭說明,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,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。此外, 本院前於113年1月16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意見欲表達,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,該函嗣 於113年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,惟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,有本院113年1月16日 院高刑孝113聲157字第1130000380號函、本院送達證書、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、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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