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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郭雨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郭雨翰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1項本 文、但書第1款、第2項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⑴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;而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 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⑵次按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 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」,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。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,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,定應執行刑。而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,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,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,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,應予扣除而已,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(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郭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,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、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 並均確定在案,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,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,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,然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9頁 )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,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,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;附表編號2至3之罪,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,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,既應予合併處 罰,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,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, 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,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 限,亦受「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 重」之內部界限拘束,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,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在刑罰內、外部 界限範圍內,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 詐欺及其犯罪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等情狀,及 受刑人表示「無意見」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59頁),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,併 予敘明。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、第5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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